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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玖顆(驗餘總淨重捌點玖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錠劑10顆(驗餘9顆總淨重8.9842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伊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101室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被告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釋放出所前,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五邊形內士字樣米白色圓形錠劑10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9顆總淨重8.9842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
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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