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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馨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6701號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01號毒偵緝卷第10頁及該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堪以認定。是均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 品名與數量 | 檢出毒品成分 | 鑑定報告 |
1 |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共驗前淨重6.3467公克、驗餘淨重6.2995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純質淨重5.0202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2 | 棕色錠劑1包內含些許碎片(驗前淨重0.5389公克、驗餘淨重0.2700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89公克) | |
3 | 黑桃A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6.0478公克、驗餘淨重5.7927公克)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51公克) | |
4 | 黃綠色菸草碎塊2袋(共驗前淨重1.2360公克;驗餘淨重1.1838公克)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5 | 白色菸捲1支(驗前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4084公克)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6 | 黃褐色菸草碎屑2管(共驗前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576公克)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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