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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貳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23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2264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1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6520卷第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79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1、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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