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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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銘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銘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洪銘櫂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前案);其另於112年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至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米白色粉末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白色或透明及橘黃色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4「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14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卷第8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0.7811公克、驗餘淨重0.779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卷第100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橘黃色晶體(淨重0.0905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42頁)
5
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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