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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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被告邱順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所查扣物品(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05公克),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因此毒品(屬於違禁物)已附著於該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針筒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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