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98公克、1.26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98公克、1.268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是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489號卷第1頁及本院卷)。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98公克、1.26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7、161頁),可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屬違禁物,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