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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筱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19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海洛因1包(淨重0.3619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113年度聲沒字第498號卷第4頁)。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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