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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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3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案件,下稱本案);

嗣被告前因111年7月5日9時22分許為新北地檢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877號、第5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6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共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第3至5頁、第42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卷第11至59頁);

而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13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第19至21頁、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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