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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零九七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嚴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嚴國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計2.1018公克,驗餘淨重2.0977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憑,而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警方查獲本案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其中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1.32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52至53頁)在卷可參,而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且未涉及刑事犯罪,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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