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2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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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楓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75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323906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確認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75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323906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經查: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上開毒品係該址承租人「肥肥」所有。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⒈被告之尿液既未呈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則其持有海洛因之目的為何,即有可疑。

⒉綽號「肥肥」、「小姪女」之女子,真實姓名為謝欣吟,於同時、地被查獲,謝欣吟於警詢時證述:「綠映旅館」301號房是伊承租,伊有於112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伊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又經警採集謝欣吟尿液送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件附卷可參。

故依據上情,實難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號對被告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自不應以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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