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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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柒壹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驗前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25公克,驗餘淨重0.5271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精品旅館203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均呈粉末狀,共計驗前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晶體狀,驗前淨重0.5425公克,驗餘淨重0.5271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殘渣,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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