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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6號被告李國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C0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503公克 0.8638公克0.86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00553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C0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8625公克 0.6427公克 0.6403公克 同上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C0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685公克 0.9459公克 0.94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上毒偵卷第50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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