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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克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123015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卷折頁處、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5頁正反面)。
扣案被告持有之粉末1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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