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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林政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體編號:DAA7146-1 毛重:0.37公克 淨重:0.153公克 驗餘淨重:0.1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體編號:DAA7146-2 毛重:3.93公克 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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