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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1257、1258、1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1257、1258、1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查,且該吸食器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吸食器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4591公克,驗前淨重3.2104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3.205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4.1339公克,驗前淨重3.9001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3.8951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7730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17頁) 3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左揭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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