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4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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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冠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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