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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02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卷第26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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