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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89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3、296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3、29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7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見111偵字第17893號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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