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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廖建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國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偵查後,認此係其於113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494公克,驗餘淨重0.24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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