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5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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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和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肆貳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被告余和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塊、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計0.707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驗餘淨重共計18.4285公克),經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余和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粉塊、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計0.707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驗餘淨重共計18.4285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粉塊、白色粉末各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第56至5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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