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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鵬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被告盧鵬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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