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6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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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128、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62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128、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46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34677號卷第24-28、69、76頁)。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62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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