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5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第2686號被告趙文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及簽結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2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60至6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5397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白色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3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119頁) 5 吸食器具1組 6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第47頁) 7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卷第149頁) 8 白色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6338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