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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案件,下稱本案);
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卷第11至42頁);
而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761公克,驗餘淨重0.374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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