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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由法務部○○○○○○○○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許,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49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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