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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被告宋昀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6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又毒品外包裝客觀上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請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昀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等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 編號071A-1至071A-1 1.總毛重4.8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3.9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編號071B 1.毛重0.5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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