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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就扣案吸食器具3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僅就吸食器具1組、吸食器具1組(小)、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鑑驗,是不在此鑑驗範圍內之吸食器具,本院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55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1 草綠色錠劑碎片1包(驗餘淨重0.76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47頁至第48頁 香菸1支(驗餘淨重0.7431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組(小)、玻璃球吸食器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見112年度毒偵第4801號卷第46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18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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