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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淨重總計零點伍貳壹玖公克,驗餘量總計零點伍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量0.4119公克、0.106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佳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13 年7月9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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