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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書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與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第7249號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7249號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7249號毒偵卷第9頁、第43頁背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388號執聲沒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玻璃球 1個 2 磅秤 1個 3 分裝袋 80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5包(共驗餘毛重5.2616公克、驗餘淨重4.081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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