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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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肆玖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共計零點零玖貳肆公克《2包》、貳點叁捌伍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柒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349公克、0.032公克、0.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24公克、2.385公克、0.01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吸食器部分,應予補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劉雪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112年1月7日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沾取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同年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之友人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對與被告同行之李茂林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持有包包內,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12年4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翌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於員警拘提李茂林時在場,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4公克、驗餘淨重0.23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

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09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89公克,驗餘淨重2.385公克;

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9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794號卷第163頁)在卷可佐。

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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