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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1號被告被告李逸雪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3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正百保能黃金A 60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8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偵字卷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二氫可待因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0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9頁、第14頁、第22至23頁)可憑,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定有明文,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上述第四級毒品成分,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法定標準以上,未涉及刑責,且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尚非絕對禁止持有的違禁物,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法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
惟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日本輸入,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依卷內資料,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大正製藥百保能黃金A」粉末 30盒 30盒共計1,320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二氫可待因成分,甲基麻黃鹼純質淨重26.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060號鑑定書 二 「大正製藥百保能黃金A」粉末 30盒 30盒共計1,320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二氫可待因成分,甲基麻黃鹼純質淨重26.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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