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68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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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彰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捌零貳公克)、殘渣袋壹包(含微量甲基安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彰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6.9802公克)、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胡彰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合計淨重6.9825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9802公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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