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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84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而被告於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為警查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6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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