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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壹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020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淨重3.3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3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0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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