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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期滿,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0年10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
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2年7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2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卷第11至36頁);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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