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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貞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79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貞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518公克,驗餘淨重0.547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452公克,全數鑑驗用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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