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0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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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壹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被告盧剛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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