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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旻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確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或吸食器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及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卷第4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8.223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淨重7.8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7.844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12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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