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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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黃琮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卷第45頁)。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淨重0.3252公克)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於取樣0.3252公克鑑驗後之驗餘量為0.000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44頁)。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812公克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00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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