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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匝道與疏洪北路口執行搜索,在AGD-7202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該次查獲時,另案被告楊旻翰亦同在該車內為警查獲,被告否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
又該車為楊旻翰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可佐,楊旻翰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我的車,但有好幾個朋友借去開過,查扣的吸食器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依上,已難認查扣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再者,楊旻翰於該次查獲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認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號不起訴處分,並向本院以113年度聲沒字第5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聲請沒收上開吸食器在案,有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從而,實無法排除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楊旻翰所有,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法逕認該物屬因查獲被告且與其犯行相關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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