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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被告陳光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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