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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龍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其他案由(113年度相字第3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玖參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玉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1分(聲請書誤載為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聲橋區民權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行近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52分許宣告不治。
而經亞東醫院保全林德恒於清點被告財物時,在被告黑色側背包內發現而報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748公克、0.22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33公克、0.2202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1組,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白玉龍於113年2月29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後,同日19時52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亞東醫院保全林德恒於清點被告財物時,在被告黑色側背包中香菸盒內發現而報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33公克、0.2202公克,總淨重為1.093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8、79頁),核均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因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塑膠袋2個,均應與白色或透明晶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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