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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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2.驗餘量0.18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0
5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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