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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應予更正)被告呂銘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菸彈(聲請書誤載為「菸油」,應予更正)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銘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6月15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菸彈,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含菸油之菸彈1個
1.檢出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
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
成分)。
2.驗前毛重15.0409公克、驗
前淨重0.3862公克、取樣0.
386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菸彈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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