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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0日1時許,搭乘余嘉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28公克、驗餘淨重0.537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3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428公克,驗餘淨重0.537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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