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3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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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湐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22、3277號被告黃湐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75公克、0.29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12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11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卷)、111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1包
檢出成分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
 
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
111年6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毒偵字
第3277號卷)
晶體1包、毛重:0.479
3 公克( 含1 個塑膠袋
重) 、淨重:0.2950 公
克、取樣量:0.0024公
克、驗餘量:0.2926公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5月1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
580號卷第47頁)
檢觀外觀: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毛重:0.811
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0.5
893公克、取樣量:0.0
018公克、驗餘量:0.5
875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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