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被告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附表「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則因盛裝毒品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已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2
358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12年11月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
臺北市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
吸食器1組。
檢出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