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5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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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7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祐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及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數量,漏未扣除送驗耗損部分,顯係誤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名稱
重量及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草綠色六
角形錠劑
(驗餘7顆
及不完整1
顆)
實稱毛重10.8087公克(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及
標籤),淨重10.2914 公
克,取樣2.0742公克,驗餘
淨重8.2172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11
3年1月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

(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
卷第61頁反面、第85
頁反面)。
哈密瓜白
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2

驗前毛重4.09公克(含包裝
總重約1.14公克),驗前淨
重2.95 公克,取樣0.89 公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
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5日刑
理字第1136006164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87
頁正反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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