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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泓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泓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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