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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231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7日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㈡111年11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㈢110年3月14日下午某時、㈣110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卷3至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0.2343公克,驗餘淨重共0.23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13頁、第4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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